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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7-14
因为一些个人的原因,有的股东会选择让他人代持股份,也就是虽然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在形式上,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那么,代持股协议是否合法,实际出资人能要求变更自己为股东吗?请看下面的案例。
2018年6月18日,陈某强与张某利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由陈某强全部出资成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产生费用由陈某强一人承担。二、陈某强委托张某利持有30%的股份,张某利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与分红。陈某强有权将此30%股份转让给自己或第三人。
《协议》签订后,陈某强曾多次要求张某利按照双方约定将张某利持有的某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强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张某利始终拒绝配合。
某食品有限公司共有张某利、陈某强、刘某涛三名股东,刘某涛已同意将张某利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陈某强。陈某强觉得张某利的做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强与张某利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陈某强能要求变更自己为股东吗?
陈某强的代理律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陈某强与张某利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另外,根据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做到“名实相副”。本案中,已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份,所以,张某利持有的30%的股权应当归陈某强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强与张某利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强为实际出资人,张某利为名义股东,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并且,陈某强要求转让股权已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陈某强向张某利追索某食品有限公司代持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利持有的30%的股权归陈某强所有。张某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张某利名下持有的某食品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过户到陈某强名下。
XX律师:现在代持股的现象很常见,因为代持股本身就属于“名不副实”,存在一定风险,所以其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也非常多,这时候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来解决争议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代持股的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所以,只要代持股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如果实际出资人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名副其实”的股东,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
因此,遇到类似本案中股权纠纷的问题时,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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