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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企业法律顾问

更新时间:2022-02-10

随着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被公司法解释三肯定之后,以代持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的案例比比皆是。然而,随着近期最高院对股权代持效力的否定判例出现,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问题的讨论逐渐进入理论和实务届视野。本文拟通过对近期几个影响力较大的股权代持案例的分析,探讨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以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特殊难点。

 

第一部分 近期股权代持典型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观点: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 最高人民法院:伟杰公司诉天策公司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

裁判观点: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代持法律关系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

3、 上海金融法院“杉浦立身诉龚茵案”(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本案中,格尔软件公司上市前,龚茵代杉浦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在格尔软件公司对外披露事项中,龚茵名列其前十大流通股股东,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部分  股权代持的一般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是目前《公司法》层面以法律形式明确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其意义在于,确定并理顺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

(1) 法律层面上,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

(2) 实际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应当支持,名义股东不得否认。

(3) 实际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予支持。

通俗来讲,也就是把代持法律关系分为了合同法层面和公司法层面两个角度。在合同层面上,如无合同法52条情形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谁投资谁受益,实际出资的股东要求享有出资人投资收益,于法有据。

但同时考虑到公司法层面,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特征,即股东之间基于互相信任而组成公司组织体,因此,如有新成员加入成为股东,应当参照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流程,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部分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特殊法律关系及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难点

1、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包含的特殊法律关系;

(1)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

自“杉浦立身诉龚茵案”一案判决以来,目前司法界普遍亦认可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效力否定说。基本依据就是因违背证券法基本原则导致上市公司股权不清晰,影响金融秩序稳定以及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52条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例如,裁判原文:“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不清晰,则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相关具体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并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2)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有效,实际投资人有权基于委托关系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收益。

但代持法律关系无效,并未否认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无效,实际股东可以基于委托的事实要求分割委托投资的收益。

《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实务,并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只要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虽然股权代持行为因为违反合同法52条不能被支持代持行为有效,但实际投资人可以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实际受托处理事务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事务并享有投资收益。

2、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及难点;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要一分为二的来看,将代持法律协议分为股权代持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

代持的法律效力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代持的关系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

但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我国民法亦保护合同法上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思妥善处理事务,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部分 以代持方式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律师建议: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一案中已经通过判例否定了上市公司代持股权关系的效力,这就意味着:若通过股权代持方式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一旦目标公司上市,希望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将会被法院驳回。实际股东仅能依据委托投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投资收益部分的返还。

我们建议,若投资人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建议在公司上市前转让提前变现。若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协议,从实际投资人角度考虑,应当拟定相应保护条款,一旦出现合同无效,对投资收益及其返还予以明确约定,以达到约束代持方及时交还投资收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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